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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犬类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29 生效日期: 1994-06-29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在本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及其它与犬类有关的疾病,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及工作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成立呼和浩特市犬类管理办公室,由市公安局、市农牧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市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含城郊结合部)为犬类非准养区。非准养区内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五条 本市中远郊和旗县为准养区,非城镇户每户只准养犬一只,但必须携带所养犬只,先到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对人和犬接受预防接种,分别取得免疫证然后持证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并每年交纳管理费200元。
  犬主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管理,实行圈(栓)养。如果发生犬伤人(畜)等事件,由犬主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对不实行圈(栓)养的狗,一经发现一律捕杀。

  第六条 非准养区的机关、部队、工厂、重要仓库、科研、医疗单位等特殊情况需要养犬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领取《犬类准养证》,并给犬挂“准养牌”。定期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每年向当地公安部门交纳管理费(每只犬200元)。公安部门每年核验一次《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犬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年向每只犬收取公共卫生费200元。

  第七条 非准养区内严禁出售活犬,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出售犬皮、犬肉必须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出售无当地畜牧兽医部门销售证明的犬皮及犬肉。

  第八条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携犬入境的,必须经过动物入境检疫,所携犬留滞国内半年以上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许可手续。

  第九条 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及其它药物的订购、供应和注射,具体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承担,并负责疫情监测,医疗救治。

  第十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非准养区内的现有犬(含观赏犬、食用犬)限15日内自行处理,未作处理的,公安机关可强行没收并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视情节可处以200-5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非准养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市民要积极参与犬类管理工作,市民要互相监督,举报情况属实者奖励罚款的50%。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又不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郊区、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犬类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8日批转的《呼和浩特市城镇养犬规定》(呼政通字[1992]3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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