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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6-27 生效日期: 1985-06-27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三章 附 则
为了依法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代理主席。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席为止。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请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七条   在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代理检察长。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审查,写出提请任免的报告,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有关情况,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撤职人员的材料,一式十五份,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人需向主任会议,报告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解答提出的问题。
  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后,方予正式对外公布。其中需要报上级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报请任免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给予降职以下处分的,应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将改变的机构名称及职务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机构撤销,原任命的职务,由原报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调任新职,要及时办理免职手续;离休、退休、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届组成人员任期届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后,上一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即自行解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重新依法决定任命。


    第二十四条   凡属本办法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部门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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