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价[2002]检655号
福州电业局:
你局上报我局检查分局的《关于请求恢复将客户已经确认同意用于冲抵10月份电费的保证金冲抵电费的请示函》([2002]榕电业营便字第31号)文收悉。关于要求恢复将客户已经确认同意用于冲抵10月份电费的保证金问题,现复函如下:
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电费、电表保证金”清退问题的复函》(闽价[2001]检字587号)规定,电力部门于1997年12月23日前后收取的“电费、电表保证金”清退期限由2000年9月14日起至2002年9月15日止。在清退过程中,你局单方面通知有关单位将其未退的“电费、电表保证金”用于冲抵10月份电费,而这些单位在2002年9月15日前没有到你局办理清退手续,不能视为已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清退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 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规定,这部分无法清退的“电费、电表保证金”应当解缴入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