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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06 生效日期: 2005-07-06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国资委监[2005]274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各区县国资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稽查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0日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稽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稽查,是指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为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和安全,依法对占有、使用本市国有资产的单位开展的调查、检查和稽核活动。


    第三条 稽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市国资委出资监管单位;
  (二)本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稽查机构与被稽查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查机构不参与、不干涉被稽查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和业务经营活动。被稽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积极配合、协助稽查机构开展稽查活动。


    第五条 稽查机构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章 稽查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中心(下称稽查中心)是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稽查工作的专职机构,承担组织、协调、实施本市国有资产稽查工作职能。


    第七条 稽查中心履行职能的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拨付,不得另向被稽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稽查人员素质要求:
  (一)熟悉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稽查专业知识;
  (二)全面、准确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自觉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四)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 稽查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泄露被稽查单位的秘密,不得参与有利害关系事项的稽查。稽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政、保密、回避等各项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稽查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本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可能或已造成重大国资损失情况的稽查;
  (二)负责对审计、评估、产权交易中反映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问题的延伸稽查;
  (三)负责对市国资委出资监管单位的专项检查以及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在执行稽查任务中,稽查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开展稽查工作:
  (一)要求被稽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稽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进入被稽查单位调查、检查、稽核有关情况,并进行取证;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等机构了解与稽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及市国资委相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被稽查单位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及监察、审计、法务、财务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稽查工作。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妨碍稽查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三条 日常稽查工作,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开展。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案的稽查,由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交稽查中心执行。


    第十四条 稽查中心应当根据稽查任务的特点,分别制订工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开展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稽查工作可以采用的方法有:独立稽查、联合稽查、委托稽查,以及其他适合于稽查事项的稽查方法。


    第十六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一般应当向被稽查单位核实,听取意见。被稽查单位提出异议的,稽查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五章 稽查报告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稽查中心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交稽查报告,并按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有关领导和部门。
  对稽查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等有损于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或事件,以及稽查中心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稽查中心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并根据市国资委的指令,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以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安全。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将稽查报告列为反腐倡廉、干部任用、业绩考核、制定政策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对稽查后认定负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上海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理办法》(沪国资监[1999]304号)等予以追究。对涉及犯罪的人员,由市国资委或企事业单位的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之日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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