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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30 生效日期: 2001-04-30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水利局拟订的《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下列标准计收:
   水资源
   水用途
   地表水 地下水 单位
   生活 0.01 0.02 元/立方米
   工业 0.02 0.03 元/立方米
   水、火力发电 0.0015 0.005 元/千瓦小时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项目登记手续,向有关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地表水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日取水0.15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和水(火)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除按规定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以外,其他取水由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核定金额,制发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及时到指定银行足额缴款,银行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农户家庭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用于生活的;
   (五)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六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专用票据。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用于:地表水、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调查、评价、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与保护、供需平衡研究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制订,部分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水法规调研、制定、宣传贯彻和执法装备及管理费用;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收水资源费用于基本建设,须经计划部门同意。
   水资源费应遵循先收后支、量人为出的原则;当年有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款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缴纳,并按《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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