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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 2001-03-30
发布部门: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二、“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个体经营户”。

  三、第二条修改为:“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第七条中的“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修改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高坝洲、隔河岩水库周边地区和公路两旁,按照规划修建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并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岗人员、残疾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及其他享受优惠待遇的人员,在自治县首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经自治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员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由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性企业,经自治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三年。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出资买断停产、倒闭或者收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评估价给予适当优惠,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0%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停产企业经营的,可以免收1-2年租赁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在自治县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水费、电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与户籍在自治县的人员从事同类行业的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的缴纳标准相同。其子女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的缴费标准与自治县居民相同。”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时制度,按照规定安排员工休假,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引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的原则履行职责,促进个体、私营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重点扶持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为外来人员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各项审批登记手续。
  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利用自治县闲置企业资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项目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标准给予40%以下的优惠;需要新征土地的,可以按照最低的标准收取有关规费。
  投资农业开发租赁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登记、管理等费用。
  投资开发水产养殖业的,免收水面占用费,三年内免征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第四年和第五年减半征收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
  投资开发旅游业在景区兴建水、电、路、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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