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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4 生效日期: 2001-08-24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条作为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七、第八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八、删除第九条。

  九、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删除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十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十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该条修改为:“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二十二、将有关条文中的“国土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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