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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05 生效日期: 2004-08-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政发[2004]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行政许可职责,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被许可人,是指依法获准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局、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在本级政府公布保留的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许可行为。
  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继续实施行政许可。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实施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行政许可的运作程序、工作规则。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许可,提供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符合法定内容、条件、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但通过补办、整改可以受理的,应当将需补办的材料及要求、条件和标准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行政许可事项决策体系,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和听证制度;
  (四)同一行政许可机关有3个以上行政许可项目且由多个内设职能机构办理的,或者同一许可事项涉及内部多个职能机构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实行“一个窗口”统一办理;
  (五)凡涉及多个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受理行政许可机关统一受理,并按并联审批的要求作出许可决定;
  (六)进驻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集中办理的制度和规定,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明确时限,加强授权,优化服务。


    第九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分为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
  批准人,是指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或者行政许可机关有关处(科)室负责人。
  审核人,是指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行政许可机关有关处(科)室负责人。
  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制度不健全或制度落实不力,行政许可纪律松弛、服务质量差、办事效率低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措施,对行政许可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内部实施行政许可,分工不明、责任不清、互相推诿,致使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联办、前置事项,致使行政许可逾期的;
  (六)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七)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继续实施已经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的;
  (八)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初审的;
  (九)不及时按照监督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不及时处理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和社会公众的行政许可投诉的。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还应扣发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岗位补贴。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二条至第 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还可以采取下列责任追究方式进行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当年考评不合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局等有关监督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控告。监督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对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投诉、举报、控告反映的问题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控告反映的间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由监察局等有关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进行追究。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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