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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国法函[2002]145号精神办理有关金融行政案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9 生效日期: 2002-05-2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函[20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国法函[2002]14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转去,请参照该复函的精神办理有关金融行政案件。


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5月16日 国法函[2002]14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2002年5月21日《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260号发布施行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不属于行政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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