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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8 生效日期: 2003-11-28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晋市政办[2003]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饭店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饭店,是指接待观光、商务、度假等各类客人以及各种会议的宾馆、饭店、酒店、旅店、度假村、旅馆、招待所以及自然生态旅游区的家庭旅店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提高服务质量,履行服务承诺,满足消费者合理要求;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不正当压价竞销;
  (四)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条 旅游饭店要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各类员工的日常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旅游、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旅游饭店可以申请星级评定或其他等级评定。

  第七条 旅游饭店申请星级评定,要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逐级报国家、省、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

  第八条 旅游饭店申报星级评定,要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报告》,一式四份。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要按照《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及划分》标准对饭店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需要饭店按初审意见改进的,待改进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未经批准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定点饭店标志牌。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并不再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更改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必须经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一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标准变化和服务标准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该饭店原评星级无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饭店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或超标准收费以及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旅游饭店,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要出示省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饭店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消费者对旅游饭店的投诉,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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