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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纠正《厦门市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5 生效日期: 2001-07-25
发布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闽价[2001]服字283号

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卫生局:
  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认为,你们制定的《厦门市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厦价[2001]费字057号,下称“057号文”)不妥,与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价格政策法规存在以下相悖之处,应予纠正。
  一、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下称“962号《通知》”)精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闽价[2000]服字433号,下称《办法》),经省政府同意,于2000年11月15日颁发实施。而“962号《通知》”并未授权计划单列市制定实施办法,且你们制定的“057号文”又与《办法》存在诸多不相一致之处,属于越权行为。

  二、根据国家现行有关医疗服务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而你们制定的“057号文”,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同时,又规定“一级(含一级)以上医院实行报备制(报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这一规定违反了《价格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及《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三、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诊疗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全省统一政府指导价管理,其政府指导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他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也不得超过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而“057号文”中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同时,“057号文”亦未贯彻执行《办法》中业已明确的有关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规定。

  四、“057号文”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也与《办法》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必需经省、市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定不符。
  鉴于上述原因,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责成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卫生局立即撤消《厦门市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厦价[2001]费字057号)。你市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工作,要以“962号《通知》”和《办法》为依据,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文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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