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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13 生效日期: 1999-12-13
发布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鄂价费字[1999]337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根据《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全省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演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营业性演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1、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台、组团的营业性演出按演出收入的3%收取。
  2、涉外(含港、澳、台)的营业性演出按演出收入的3%收取。
  3、民间(行业)职业剧团营业性演出按演出收入的2%收取。
  4、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按演出收入的2%收取。

  二、对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从事的各种演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律不得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三、营业性演出文化市场管理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对该演出活动进行直接管理的文化行政部门收取,对同一营业性演出活动,文化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四、对营业性演出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收入,全部用于演出市场管理方面的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五、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前,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六、文化市场管理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入要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各级文化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对营业性演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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