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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监管进一步维护会计工作秩序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木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办法建账并接受监管


    第三条   会计建账监管是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和规范管理要求对各单位使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实行定点印制定点销售并对各单位建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登记和确认管理制度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单位只能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或不建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监管账证


    第五条   建账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建账监管工作各市财政局负责木地区建账监管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建账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直属单位建账监管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电算化核算单位用于账证输出特种打印纸《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和《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设计和监制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单位其账证格式应符合全省统一规范要求


    第七条   监管会计账证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印刷单位必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账样证及报价等参加竞标
  会计账证印刷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江苏省财政厅颁发《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
  (二)按省财政厅规定格式数量及纸质量印刷
  (三)印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会计帐证


    第八条   省和各市财政部门指定监管账证销售单位并颁发《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印刷销售会计账证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印刷销售单位每半年向授予其印刷销售权财政部门上报印刷销售情况并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印刷单位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销售单位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到发证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条   各单位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经办人身份证和会计证;
  5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6经财政部门批准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单位还应提供批文复印件;
  7其他有关资料
  在江苏中央部属单位原则上到省财政厅宇领异接受监管有特殊情况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并监管


    第十一条   已建账单位自承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账单位自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依法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时必须向销售单位出具《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况否则销售单位不得售予销售单位应代财政部门在《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做好各单位每次购买会计账证种类数量等记录


    第十五条   各建账单位应在申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据实登记账簿启用情况并妥善使用和保存账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三十天内各单位应将《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和账簿(包括代理记账)送往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和确认经确认账簿财政部门在账薄上加盖'江苏省财政厅账簿监管专用章'井在《江苏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作好相关记录
  经过确认账簿才能作为编制会计报告依据未经确认账簿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查账时一律不予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查账和出具审计报告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税务等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各单位建账不符合本办法之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应责令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负责主要责任会计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印刷销售单位未上报有关资料或年检不合格财政部门吊销其《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江苏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印刷单位自行销售会计账证销售单位违反规定销售会计账证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对单位负责人有关经办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监管种类会计账证财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封存或就地销毁所售账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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