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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2 生效日期: 2004-05-01
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国家公务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
  行政效能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行政效能告诫(以下简称告诫)是指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对有损行政效能,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人进行的批评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投诉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四条 对投诉的办理,原则上按照投诉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相关投诉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国家公务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予受理。


    第六条 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第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通过书面或网络进行的投诉,要逐件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者向有管辖权的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二)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者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复印件)转给被投诉人。
  (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需要转交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行政过错行为,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投诉工作机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告诫。监察机关也可直接对其实施告诫。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实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书》通知被告诫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效能告诫书》等相关材料由告诫单位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当年被告诫一次的,取消其本年度评优资格;被告诫两次的,不能被评定为称职等次;被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告诫单位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复审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诫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审决定由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核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市监察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受理或办理投诉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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