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200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巩固关井压产和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成果,实现全市煤炭生产秩序的根本好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关实关死小煤矿,有关决定具体如下:
关闭矿井范围
第一条 全市地方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第二条 凡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包括兼采煤炭的硫铁矿。
第三条 未经省政府核发新的“四证”的小煤矿。
第四条 凡2001年底前已经关闭但不达关闭标准的矿井及死灰复燃的矿井。
第五条 私开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井。
关闭矿井标准
第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
第七条 生产建设技术和地质资料上缴煤炭管理部门。
第八条 火工用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
第九条 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不留作业人员。矿井财产要妥善处理。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被关闭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井压产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第十一条 在各新闻媒体发布关闭矿井名单公告。
关闭矿井组织实施和验收
第十二条 全市地方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关闭工作由各级国有煤矿组织实施关闭,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督查;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关闭工作,按照国有煤矿产权隶属关系,由各级政府负责对其实施关闭,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督查。
第十三条 乡镇(含二轻)以下煤矿关闭矿井工作由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确保关闭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2001年底以前已经关闭但不达关闭标准的矿井、私开和越层越界矿井,由乡(镇)政府对其实施关闭,县(市、区)政府牵头,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督查。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未经省政府核发新的“四证”的矿井,由乡(镇)政府负责对其实施关闭,县(市、区)政府牵头,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查。
第十六条 凡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硫铁矿兼采煤炭的矿井,由乡(镇)政府负责对其实施关闭,县(市、区)政府牵头,县经贸委负责组织督查。
第十七条 对关闭矿井有关部门要吊销其证照,供电部门要对其实施停供电,拆除供电设施并对为其提供转供电的单位停供电,督促转供电单位拆除转供电设施;公安部门要清查和没收其火工晶;煤炭运销部门要彻底切断其煤炭销路。
第十八条 对违法开采的矿井,一经发现,必须在3日内逐级报告各级政府和煤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由乡(镇)政府对其实施彻底关闭。
第十九条 关闭矿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六条标准”组织验收后,以正式文件报市政府关井办公室备案。市政府组织市直煤炭、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电力等部门进行验收或抽验。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小煤矿关闭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小煤矿关闭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各级政府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者,各级经贸委、煤炭、运销、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电力等部门负责人是小煤矿关闭工作的直接责任者。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井擅自恢复生产,对矿主实施拘押审查,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追究县(市,区) 乡(镇)政府第一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省、市政府指定关闭时间内未完成关井任务的,撤销乡(镇)长和分管副乡(镇)长职务,并追究县(市、区)第一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一个乡(镇)发现违法开采或关闭矿井死灰复燃两处(含两处)以上且15日内未能坚决关闭的,并造成死亡事故的,除依法处理矿主及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并给予乡(镇)长和分管副乡(镇)长撤职处分,追究县(市、区)第一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责任。违法开采矿井或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除依法处理矿主及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并给予乡(镇)长和分管副乡(镇)长撤职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第一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法开采或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依照国务院302号令>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和电力转供电单位对违法开采提供电力或未按规定对关闭矿井停供电和拆除供电设施及转供电设施导致死灰复燃的,给予县(市、区)电力部门负责人、转供电单位负责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死亡事故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为违法开采矿井提供火工品者,除对提供者追究责任外,给予县公安部门负责人相应行政处分;为其销售煤炭的,由经贸委吊销其煤炭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其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违法采矿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奖励办法,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