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财税政[2000]44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税直属分局、稽查分局、外税分局:
根据省政府闽政(1995)综70号通知精神,现对资源税未列举名称其他非(有色)金属矿原矿增列征收资源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开采未列举征收资源税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均应征收资源税。
二、单位适用税额:
1.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建筑用砂(含江砂、河矽、海砂、山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l元/立方米;砖瓦、铸型、水泥配料、保温材料、陶粒等用粘土,O.5元/立方米;凝灰岩、方解石,l元/立方米;其他未列举石(岩),1元/立方米;除下文列举征收外,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适用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为0.5元/立方米。
2.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钽铌矿、稀土矿2元/吨:除下文列举征收外,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适用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为1元/吨。
三、增列项目的资源税减免
1.对纳税人开采建筑用砂和其他未列举石(岩)用于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地税务局审核并送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减半征收资源税。
2.对采掘非耕地砖瓦用粘土,并将来掘现场及时跟进整理为可供耕种的人造田地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资源税。
3.受灾减免资源税等,仍按闽政(1995)综70号通知规定报批。
四、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国税发(1998)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本征税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部分地方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己对上述一些其他非金属原矿暂定了税额标准预征资源税的不再退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应及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