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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28 生效日期: 1998-05-28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企业缴纳的……。”
  修改为: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
  “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地(市、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单位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以及组织运筹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地(市、州)县所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第二十条“……由县人民政府……。”修改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

  五、第二十条之后增加一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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