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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15 生效日期: 1998-03-15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北省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供水事业实行有利于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企业走“以水养水”,滚动发展之路。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局、水利局、地质矿产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水利局、卫生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以水库为水源的,大型水库取水点上游2000米(中小型水库10000米)两侧向水面山坡(通向水库水域的沟壑10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1、扩建、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2、在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3、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废液,倾倒固体废弃物,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
  4、在水体中刷洗机动车辆和其它有毒、有害器具。
  5、兴建与水利工程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筑设施。
  6、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水上体育或娱乐活动。
  7、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畜禽。
  8、毒鱼、炸鱼、电鱼。
  9、在非指定区域捕鱼、钓鱼及网箱养鱼。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定规定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兴建高层建筑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以及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自备加压和储水设备,自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用供水工程竣工后,负责建设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技术文件、竣工图纸、工程验收文件等资料移交相应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及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尽可能通知用水户和消防部门。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公用自来水供水管道破裂时,城市供水企业可边施工按规定办理破路等赔偿手续,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及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供电部门、邻近单位应给予用电方便,电费由供水企业支付。


    第十九条 申请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或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纳入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缴纳规定的费用并安装经检验合格的水表后,方可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以注册的水表计量收费,用水户内部分表由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自行收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如与用水户内部分表发生计量差额时,由用水户分摊,不得因此拖欠水费。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用水,城市供水企业按总水表抄表收费,总水表以后由其自行管理,也可由其委托城市物业或其它管理部门抄表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按用水类别不同分别装表计量,如将不同价格的自来水混合使用,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高类别水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必须缴纳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30日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缴纳清费用为止;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用水户连续3个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城市供水企业可更换适当口径的水表。


    第二十三条 因用水户的责任,如水淹、堆压、锁门等影响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前3个月平均用量收取当月水费,并通知用户整改,下月多退少补,若下月继续影响抄表时,按水表额定流量收取水费,多收水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对城市供水企业注册的水表准确度有异疑时,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并按规定缴纳校表费、复装费。如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部分退补水费并退校表费、复装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水户如需变更户名时,凭交接双方盖章的函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用水户结清一切未了事宜。
  用水户停止用水应书面报请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停用不报,则按底度继续收费。连续2月不用水又未办理销户手续的,作自动销户处理,由城市供水企业拆表销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城市供水企业在满足用水户现有用水量的情况下,可按需要发展其他用水户,原用水户不得阻拦、干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在公用消火栓取用水;公安消防部门在执行火警任务时,可在任何消火栓取水,但事后应将取水地点、时间、用水量等书面报送城市供水企业。其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洒水车用水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设立固定取水点,装表计量,收费供应。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从结算水表后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户应协助供水企业管理好水表井,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和遗失由用户赔偿;公用供水管网(包括附属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和正常操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阀门井、水表井井孔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其它污物。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局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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