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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5 生效日期: 2001-11-25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政:
  1、原第四条第五款修政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等部们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原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亡后十二个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3、原第九条修改为: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司法部门捡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或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4、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6、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7、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8、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依次调整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9、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10、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11、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12、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13、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4、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15、原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6、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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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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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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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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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等部们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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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北郊区、古交市、清徐县和阳曲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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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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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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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亡后十二个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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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司法部门捡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或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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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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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仪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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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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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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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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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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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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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内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
  上列区域内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迁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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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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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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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准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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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不准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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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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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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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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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占用耕地葬坟和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的;
  (五)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六)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未在指定地点安葬的;
  (七)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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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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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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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撒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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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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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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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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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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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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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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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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