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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8-30 生效日期: 1996-12-31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6]55号

各县市区入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双拥意识和国防观念,弘扬“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精神,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宪法》、《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公民负担。辖区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及城乡村(居)民、个体工商户(不含伤残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人员、五保户及市以上各级政府另有规定不缴者),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统筹优待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主管辖区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统筹标准实行分层次确定,统一收缴。
  (一)除第二条外的辖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年按10元收取;
  (二)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公民每人每年按5元收取;
  (三)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按10元收取;
  (四)农村人口的收费标准,由所在乡镇、街办在农民负担5%之内提取。
  在完成上述统筹收取比例的基础上,鼓励单位、个人自愿多交。


    第五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按隶属关系或划片包干等方式方法筹集,分级负责,一次到位。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六条 各负责统筹优待金的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统收任务。


    第七条 优待金的使用:
  (一)优待辖区内义务兵家属;
  (二)对生活困难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适当优待;


    第八条 优待金的兑现,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办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优待金方案,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10月底将优待金一次性划拨到负责兑现的乡、镇、街办。各乡、镇、街办于12月底前直接兑现到优抚对象手中。


    第九条 优待金发放统一使用《军人优待金兑现三联单》。第一联由各乡、镇、街办存查,第二联报县、市、区民政局存查,第三联寄往义务兵所在部队(其他优抚对象交本人)。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优待金兑现完毕后,应及时编制预决算执行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建立优待金统筹专帐,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统筹金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若发现违纪行为,应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社会统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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