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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26 生效日期: 1995-09-26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少年,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应接收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入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及家庭,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社会各界为普及义务教育依法办学。


    第五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的学制以小学六年、初中三年为主。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1998年普及初等教育;200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设施;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按标准配置的教学设备;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县(市)管理为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制定义务教育规划,按规定权限合理设置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三)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学校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加强教师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义务教育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建立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报告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制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
  (二)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管理教育教学;
  (三)根据本地实际和本级政府规划,确定学校规模和办学形式;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五)管理、培养、培训学校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
  (六)组织教育教学研究,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学校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实行校长负责制,进行民主管理;
  (三)以教学为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学;
  (四)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学校管理,形成良好校风;
  (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六)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
  (七)按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学生流失。


    第十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教育事业,提高思想、业务素质,为人师表,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第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辅之以征收教育费附加、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平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长。
  贫困县(市)教育事业费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应当高于35%。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州、县(市)每年从财政收入增长部分中拿出不低于5%的资金,设立义务教育专款。


    第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和特种消费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老区教育扶持专款、民族教育专款、民族地区补助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义务工,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九条   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对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学校除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外,不得以其他名目向学生收费。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当减免杂费。减免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部门提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计划、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办教师工资由县(市)统一管理,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
  保证教师工资优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
  (二)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
  (三)支持义务教育,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由于管理松驰,造成学校混乱,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五)贪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六)体罚学生的;
  (七)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义务教育工作的;
  (八)扰乱学校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九)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十)利用黄色书刊和电影、音像制品等毒害中小学生的;
  (十一)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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