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二[2000]1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99]65号)规定,经研究,现对卫生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家已下文明确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各项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我省卫生系统的各级医院(含卫生院)、防治防疫机构(防疫站、结核病防治所、健康教育所、皮肤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院)、妇幼保健机构按国家税发[1999]65号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卫生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或收支结余(包括药品收入或收支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可按国税发[1999]65号第三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原闽地税政二[1995]0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