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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7-11 生效日期: 1995-07-1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 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
  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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