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川价函[2003]178号
成都市物价局:
《成都市物价局贯彻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成价认办[2003]158号)收悉,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163号)规定的司法鉴定收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下同)价格鉴证业务。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收费主体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从事与此相关的业务,并收取费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收费仍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物品估价鉴定收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5)72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制定四川省价格事务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调(1997)61号)文件执行。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司法鉴定机构《收费许可证》时,应在《收费许可证》副本的“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栏中注明“不含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收费”。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