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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4-25 生效日期: 1990-04-25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命名等工作的管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我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民主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
  (一)县(市)劳动模范;
  (二)市、州劳动模范;
  (三)省劳动模范。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若干名特等劳动模范。

  第四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以及外国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条件的驻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

  第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四项其本原则,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提高生产(工作)质量、效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发现或者发明创造,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国际和全国性的重大评比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每年评选并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评选并命名表彰本级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由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每年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名额,由省总工会会商省人事厅、劳动厅根据当年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情况,在处理好先进性和代表性关系的前提下,按照职工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提出具体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每次命名表彰本级职工劳动模范的名额,由该级总工会会商同级人事、劳动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随时申报命名。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按以下程序办理:
  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坚持评选条件,自下而上地民主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单位行政及有关方面审核同意,逐级报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复审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随时申报命名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特殊情况的,可由县以上总工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推荐对象,在征求推荐对象所在单位的职工群众意见,征得单位行政及有关方面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方式:
  (一)召开职工劳动模范大会进行命名表彰;
  (二)委托有关地区或部门(单位)就地召开会议,宣布人民政府的命名决定,代发奖章和证书;
  (三)请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光荣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各自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
  (一)授予“特等劳动模范”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省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从命名表彰的次月起晋升一级工资。如其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可不受有关规定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不实行固定等级工资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由省总工会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市、州、县(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的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次性奖金的数额应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奖金数额。
  对同年被授予二个等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的奖励,不重复晋升一级工资,不重复发放奖金,按照有关的奖励标准,只补发其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还享受以下待遇。
  (一)本人系非农业人口,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特等劳动模范满十五年),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未婚的独生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依靠而由本人赡养的父母,可迁往本人所在地的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在外地属城镇户口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成员,可迁往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城镇。
  (二)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享受一次性的疗养或休养十五至二十天。疗养或休养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生活副食补贴,由所在单位负担(不实行固定等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职工的人平工资额计算,奖金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同岗位、同工种的职工的人平奖金额计算)。
  (三)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需要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和治疗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安排。
  (五)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入学深造,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优先照顾。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年龄可放宽到二十八周岁,婚否不限。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学校可在当地有关的控制分数线下三十分以内择优录取。
  (六)职工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增加10%的退休金标准,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在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的前提下,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称号必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审核后,提请批准命名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负责;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有关机构负责。
  各地总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技术;
  (四)协助单位行政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会同有关单位(机构),建立、管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档案。凡属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提拔和评定职称的参考。
  (七)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职工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及所属各部门命名表彰的在本省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模范,其享受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省外调入本省工作的省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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