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二[1999]2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省税校: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8号)转发给你们,希知照。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7日
国税函[1998]73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皖地税[1998]350号)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年10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规定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对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