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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15 生效日期: 2005-07-15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鸡市政府令第51号

《宝鸡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二00五年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宝鸡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最佳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等;
  (二)河流(渠)、水体及其防护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及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北坡、秦岭北麓浅山等坡塬、山体等现有和规划绿地;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等绿地率要求,划出各类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城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的“只拆不建”的绿线控制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六条 城市绿线应当建立档案,分别交园林绿化、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绿线界定后,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用地的控制、落实和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职能分工及所属权限,确定管理单位。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地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严格执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或降低绿化指标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短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按《宝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论证,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市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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