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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09 生效日期: 2002-05-09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已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并依法进行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大中城市、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寺观教堂,应当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列为文物保护对象的文物,应按《文物法》加强管理和保护,并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和教职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重要宗教教职由省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 、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地、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须提前一个月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变更、注销应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举办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可以设置供内部使用的经堂、教堂。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授课、讲学,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须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和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七)未经同意举行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的;
  (二)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的;
  (三)摊派或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二)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三)擅自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擅自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三)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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