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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7 生效日期: 2004-09-30
发布部门: 陕西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陕价管发[2004]117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根据国家有关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改进我省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实行顺加作价,即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的购销差价率确定零售价格,购销差价率为最高差价率,医疗机构可按低于规定的差价率作价销售。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顺加作价确定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为鼓励医疗机构使用质量可靠、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药品,根据药品中标价的高低,实行差别差价率作价,购销差别差价率见附件。

  三、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为:
  零售价格=中标价(或实际进价)×(1+购销差价率)作价时以药品的最小零售包装单位为计量单位,如支、盒、瓶等。零售价格尾数的取舍,10元以下的,按“三七做五、二舍八入”保留到五分;10元以上的,按“四舍五入”保留到角。

  四、招标采购药品中标价,原则上不得高于上期招标采购同种药品中标价格。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单独定价(包括专利或原研制)、优质优价药品价格资格的认定,须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文件为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

  五、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由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并于执行前5日将中标价格和零售价格抄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含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招标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市级医疗机构招标的,报当地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发现违反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责成医疗机构予以纠正。中标药品实际购进价低于中标价的,医疗机构须按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执行日期为采购合同的供货日期。

  六、中药材、中药饮片、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暂不实行顺加作价,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以上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境内所有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驻陕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中标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药品价格执行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确保药品价格政策的贯彻落实。

  九、本通知自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执行。医疗机构现有库存中标药品,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作价销售。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00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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