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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国税发[1998]17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福建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办法》(闽国税进[1997]023号,以下简称《操作办法》)执行以来,为生产企业(含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出口货物顺利实施“免、抵、退”税办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仍存在部份生产企业术按规定申报、征退税管理部门工作衔接不畅、“免、抵、退”税情况的汇总上报不及时等问题。为了解决当前“免、抵、退”税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促进生产企业扩大出口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将直接减少税收收入。因此,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加强生产企业出门货物的税收管理,把出口货物“免、抵”税款的审核、审批工作与组织税收收入工作放在同等的位置对待,严防骗免、骗抵、骗退现象发生,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保证“免、抵、退”税办法的正确贯彻执行。

  二、明确分工,加强审核。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日常管征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各基层征收机关,应严格要求企业按《操作办法》的规定准确计算,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免税、抵扣由县级税务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税务机关的国税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审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按季汇总,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必须附齐有关单证资料),涉及退税时,由征收单位审核后,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并办理退税手续;不涉及退税时,由征收单位分别在当年9月份和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生产企业第一、二季度和第三、四季度汇总填报的《申报表》及出口单资料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凡未按规定申报,其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免、抵,并按下列公式计算征税:
  应纳税款=内销销项税款+外销销项税款-全部进项税款
  外销销项税款=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及时提供出口单据已免、抵的税款可按年度清算,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仍不能提供出口单据的,已免、抵的税款应予补回。缺出口单证应补回的“免、抵”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缺出口单证应补回已“免、抵”税款=缺出口单证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2×退税率

  三、及时、准确上报“免、抵、退”税情况。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由县级税务机关于月后20日内向地市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统计表》,并抄送同级计财部门;地市出口退税机关于月后25日内汇总上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并抄送同级计财部门。福州八县的“免、抵”税情况,由福州市国税局流转税处和外税处汇总上报。省局外税分局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情况立接送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汇总上报。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统计表
           (  年  月)编报机关:                      税额单位:万元
       实行免 本期申  出口额    本期免抵     年度累计序 项 目  抵退税 报企业 (万美元)    退税额     免抵退税额号      企业户数 户数 本期 年度 合计 免抵 退税额 合计 免抵 退税额
                 累计    税额       税额
        1    2   3  4   5  6   7   8  9   101  合 计一、内资生产2 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小计3 1、增值税4 2、消费税二、外资生产5 企业自营(委托)出
  口小计6 1、增值税7 2、消费税局长:     处(科)长:  复核:   制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县级税务机关按月按实际审批免抵税额于月后20日内向地(市)级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地(市)级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汇总抵退税额,于月后25日内报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并抄送同级计财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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