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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5 生效日期: 2004-08-15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场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以下简称站场经营者)以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工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客车停靠点,确需设置的,由交通、公安、市政等部门协商划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客运站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及《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客运站场内的停车场地、服务设施等应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
  客运站场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等级评定验收。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站场进行合并、分立、转让或变更经营项目以及申请停业、歇业,必须到交通、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站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经营。站内应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备齐全有效,车辆整洁,停放有序。


    第十一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严格查处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不得超员、超载、超高。


    第十二条   进入汽车客运站的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站证,严禁无进站证的车辆进入汽车客运站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


    第十三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全省统一客票和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


    第十四条   站场经营者应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站场经营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予以取缔,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站场经营者违反工商、公安、消防、市容、物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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