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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9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陕各收费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收费秩序,提高收费透明度,制止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我局制定了《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省境内所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和省物价局《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收费公示内容的审核及公示牌(栏)的监制工作,并将市级收费公示工作负责人名单于8月31日前上报省局(物价检查所)。
  三、各地要大张旗鼓地做好推行公示制度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本《办法》。各单位在实行收费公示的同时必须公布本《办法》,以便于群众和社会监督。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检查工作力度,对逾期未实行收费公示和违反公示实施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曝光。
  五、中央及省属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应于7月15日前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文件复印件并按规定格式填报《收费公示表》和《收费公示备案表》报送省物价局(物价检查所)。报送《收费公示表》时须附软盘。
  各市、县(区)收费公示资料报送工作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通知要求办理。
  六、省、市级收费公示工作将于9月30日前结束,县级收费公示工作年底前完成。各市应在9月10日前将市级收费公示工作总结材料上报省局(物价检查所),省、市级收费公示工作总结将于9月30日前由省局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及省属收费公示资料报送单位地址:陕西省物价检查所,西安市莲湖路西北二路一号金桥酒店201、203室。
  联系人:朱永生、段黎明,电话:029一87312358。
2004年6月29日

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收费公示牌(栏)的格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核发《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权限负责审核公示内容,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公示牌(栏)进行监制。
  各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推行收费公示制度,指导、督促收费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执行时间、减免政策、举报电话等。
  公示的内容必须以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为准。严禁将越权收费、超标准超范围收费、自立项目和自定标准收费等列入公示内容。


    第五条 各收费单位执《收费许可证》、收费文件复印件及《收费公示表》、《收费公示备案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价目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下同)。


    第六条 各收费单位要将收费公示栏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或便于群众阅读的地方,并负责维护、保洁,做到内容规范、字迹清晰。公示栏或公示内容污损,公示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因故变更后,收费单位应持变更后的《收费许可证》和《公示内容变更备案表》到原监制机关申报相关变更内容,并对公示牌进行更新。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的监督检查,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由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公示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公示收费的;
  (三)其他违反收费公示制度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予以曝光。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服务价格、物业服务收费的公示,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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