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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8-28 生效日期: 1997-08-28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10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不足10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会员人数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工资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10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打击报复。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10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工会经费,未成立工会的,应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拒不缴纳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地方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
  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三)非因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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