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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3 生效日期: 2000-11-23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流[2000]2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填列《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和《零售(批发)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的企业名单:
  1.烟草(集团)公司
  2.烟草贸易中心
  3.上海高扬国际烟草有限公司
  4.上海烟草集团黄浦烟糖酒有限公司
  5.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界城
  6.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有限公司
  7.上海食品一店
  8.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
  9.上海高桥三联商行
  10.上海浦东高桥大丰商行
  三上述企业中属生产企业的应填列《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属商业企业的应填报《零售(批发)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若商业企业既有批发又有零售的应将零售和批发分别核算,分别填列在《信息采集表》;《甲、乙、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由主管税务分局填列。

  四、《零售(批发)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和《》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由被调查企业填列,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主管税分局;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局税政一处;《甲、乙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由主管税务分局每年1月20日前上报市局政一处。

 
二OOO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30号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于工作修改和完善。
  
二OOO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售以下简称产地零售)零售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如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五条  卷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下同)全包装
  25*(64+20)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全包装
  25*(69+25)硬盒翻盖
  25*(72.5+27.5)全包装
  25*(72.5+27.5) 硬盒翻盖
  25*64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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