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0年10月12日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区居住物业的使用管理,维护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保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住宅改变使用性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徐汇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是本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区住宅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管理及监督。本区的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环保、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同房管部门做好住宅改变使用性质的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住宅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区房管部门审批同意。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特殊需要是指公建设施、商业网点和社区配套服务设施不足,不能满足日常使用要求的情况。住宅申请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为沿街底层住宅;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四)产权人或公有居住房屋使用人已征得相邻产权人、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一)新建住宅小区或封闭住宅区域;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住宅改变使用性质影响房屋安全或影响相邻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改变使用性质将造成居住困难的;
(六)在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六条 申请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属市政府认定的优秀近代建筑,申请人应当根据《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程序,报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和土地资源管理局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同意。
将住宅改变使用性质为餐饮等容易影响周边环境的经营项目应从严控制,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方面的法规要求,并应征得同幢住宅和相邻住宅所有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合用、共用灶间和卫生间的住宅,不得改变为经营餐饮使用性质。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要求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应当先征得该居住房屋的产权人、出租人及物业管理企业(机构)的同意。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由房屋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向区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居住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由产权人提出申请。住宅产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须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改变使用性质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非本市户籍的还需提供有效期内的《暂住证》;
(三)房地产权属证明或公房租赁凭证;
(四)申请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内有常住户口的,提供户籍资料证明及年满18周岁的有户籍登记的同住人同意改变使用性质的书面意见;
(五)申请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的物业管理企业(机构)对住宅改变使用性质的意见;
(六)住宅相邻业主、使用人及业主委员会意见书;
(七)1:200房屋平面图和1:500地形图;
(八)装修、装饰方案及设计图;
(九)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意见;
(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意见书;
(十一)属于优秀近代建筑、公有居住房屋或改变住宅性质开设餐饮业的,还需提交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住宅改变使用性质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住宅所在地的房管办事处领取《徐汇区居住物业改变使用性质申请表》,并填写申请表;
(二)申请人将申请表及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下简称申请材料)交住宅所在地房管办事处,房管办事处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后收取原件和复印件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收据;
(三)房管办事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填写初审意见后交区房管部门审核;
(四)区房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在审核中,根据需要可发函征询工商、市容、商业、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函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送区房管部门;
(五)区房管部门经审核不同意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出具书面通知,由房管办事处送达申请人;
(六)区房管部门经审核同意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出具《住宅改变使用性质通知单》,由房管办事处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物业管理企业(机构)。
第九条 住宅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后,使用人应当按照房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用途和经营项目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重新征求相邻居民和有关单位的意见,报房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条 房屋买卖交易、租赁或商品房出售时,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出售单位应事先告知对方出售、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住宅改变使用性质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住宅业主、使用人违反规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由区房管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