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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9-24 生效日期: 1996-09-24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6]综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防止港池、海域淤积污染,保障船舶避风安全和坞界内港区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避风坞的船舶与人员,同时适用于坞界外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坞界内港区、港池、海域及威胁避风安全的船舶、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进坞船舶,除具备规定的船舶船员证书外,必须先向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进坞。
  所有进出避风坞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五条 进出坞的船舶应听从指挥,按先后秩序进入指定地点停泊,不得任意占用泊位,阻塞航道。


    第六条 船舶移位或进出坞时,机动船应慢速行驶,木帆船禁止驶帆。


    第七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应组织值班人员护船,注意悬挂碰垫,加固锚缆。严禁使用双齿锚,以保障安全。


    第八条 在大风、台风警报和坞内船舶密集期间,严禁船上使用明火(含煤油炉、电气炉等)。严禁在船坞内燃放鞭炮、焰火,杜绝一切可能的火险隐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港区场地。坞界内港区的一切设施、装备器材,均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发现损毁情况,应及时报告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不得向坞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油、含油废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坞内倾倒垃圾、土头、煤渣、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严禁将已报废船舶,停航待修船舶及木材等放置坞内。未经许可,不得在坞内修造船舶,拆修改装机器和电气焊割。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坞船舶和临时使用坞界内港区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避风坞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厦门渔港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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