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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银行卡发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01 生效日期: 2000-05-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信息办
发布文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银行卡(IC卡、磁条卡)的管理,规范本市非银行卡的发行,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本市非银行卡(IC卡、磁条卡)发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发行非银行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非银行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非银行卡发行的登记、审批、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行原则)
  非银行卡的发行应当符合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划和本市集成电路卡的发展规划。

  第五条(资格条件)
  申请发行非银行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足以保障发卡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三)有与发卡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立项申请)
  凡在本市范围内面向社会发行非银行卡的,应当向市信息办提出立项申请,填写立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务主管单位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前款第(二)项的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发卡的目的和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建设任务目标、社会和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七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申请单位收到市信息办的立项批准文件后,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办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技术方案和实施方案、卡内数据结构、计划进度、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建设地点、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八条(审批期限)
  市信息办应当在收到全部立项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信息办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优先批准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银行卡,市信息办应当优先批准发行:
  (一)作为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试点;
  (二)在多个应用领域内实现一卡多用;
  (三)在一个行业领域内实现一卡通用;
  (四)采用国内自主开发产品。

  第十条(不批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银行卡,市信息办应当不予批准发行:
  (一)与国家和本市集成电路卡的发展规划有冲突;
  (二)与已经发行的非银行卡在功能和使用场所上相同或者相似;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延期发卡申请)
  发卡单位自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发卡的,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申请延期发卡;未申请延期发卡的,其发卡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标准检测)
  发卡单位使用的非银行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并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
  实现一卡多用或者一卡通用的非银行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通过专业机构的检测。

  第十三条(收费核定)
  对于收取卡工本费用的非银行卡,发卡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变更登记)
  经批准发行的非银行卡,有下列内容之一发生变更的,发卡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市信息办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发卡单位;
  (二)发行范围;
  (三)卡片功能。

  第十五条(行业卡的审批)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已经批准发行的非银行卡需要在本市发行的,应当向市信息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尚未批准,需要在本市试点发行的非银行卡,应当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市信息办在批准发卡申请后应当报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六条(日常检查)
  经批准发行的非银行卡,市信息办应当对卡的运行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七条(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信息办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发卡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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