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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鼓励和支持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4 生效日期: 1999-11-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发布文号: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优化资本结构,促使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根据银发[1995]130号文《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和沪经企[1991]261号文《上海市经委、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印发的通知》、沪银计[1991]2062号文《关于被兼并企业贷款挂帐停息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兼并工作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企业兼并工作的方向要围绕上海市工业结构调整的原则,按照“支柱产业要强、高新技术要大、传统工业要精”的要求,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要着眼于发挥企业场地、设备、人才、技术、牌誉、产品协作配套的优势互补作用,以生产名牌产品的大中型骨干企业为依托,大力开发“有市场、有质量、有效益”的产品,重组企业的组织结构。
  二.企业兼并(包括有偿兼并)工作,要建立严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度。兼并企业要查明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摸清被兼并企业职工情况。对实施兼并工作后进行优势互补、产品结构调整、行业调整和土地置换、职工的转岗培训和安置等,要有周密的可行性的操作办法。涉及银行贷款转移的要有贷款银行参与。各级政府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银行在企业兼并过程中正确执行金融政策。要充分落实和保障企业兼并的自主权,杜绝为简单的转嫁困难而盲目兼并。要通过资产重组,使被兼并的企业效益逐步提高。

  三、在企业兼并过程中,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兼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归还银行债务。兼并企业在免、停息期间要积极采取措施,扭转被兼并企业的困难局面,并积极清偿银行贷款。兼并企业要在贷款银行的帮助下,制定分期偿还银行债务的计划,分期归还银行债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每年归还比例不低于20%。

  四、凡经济效益好,资信程度高,实际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的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实际上连续3年亏损(由市审计局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贷款逾期2年以上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根据被兼并企业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经银行核查同意后,可以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在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本金,可实行停息挂帐,流动资金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超过2年,固定资产贷款的停息期限不超过3年。停息期满,恢复计息。对计划还款期后不能归还贷款的,贷款银行可从到期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加罚息及计收复利的有关规定。

  五、对自愿兼并困难企业并要求享受免息、停息政策的企业,应由兼并企业将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办妥借新还旧手续后,由兼并企业向贷款银行、兼并企业的控股(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偿还银行债务计划的有关材料。银行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核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被兼并企业的贷款本金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市经委、财政部驻上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有关贷款银行市分行共同审批。贷款本金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企业要上报各银行总行商财政部审批。贷款的免息、停息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六、实行有偿兼并国有困难工业企业,凡连年亏损,扭亏无望,净资产难以保值的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后,经市经委和市国资办审核,作为资产转让的底价。企业购买资产原则上一次付清,若收购资金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委办审核并经市国资办同意,可延期支付,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延期支付的价格按原转让价加上银行的同期利率在税后支付。

  七、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特殊政策伴随产品和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带入兼并企业继续享受。

  八、各工业局(公司)、各控股(集团)公司要做好企业兼并工作的规划,要加快产品结构、技术结构、资本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工业布局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属各工业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范围内兼并,由各工业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批准,抄报主管委办和市国资办;跨各工业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范围实施兼并,报被兼并企业的工业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同意后,报市经委和国资办批准,抄报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实施兼并,由市经委、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九、各部门、各银行必须严格按照银发[1995]130号文规定的范围和政策办理免息、停息,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越权审批。凡以前有关规定与银发[1995]130号文有抵触的,自文到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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