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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3-31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社会事业发展的资金来源,加快全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不含厦门市和民政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当个销售(营业)总额的2%缴纳,商业批发企业按1%缴纳(批零兼营的划分计缴)。
  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下点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纳费人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社会事业发展原则上不予减征、免征。纳费人如困自然灾害等特殊困难需要减免照顾的,应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不按本规定缴纳社会事业发展费的,每逾期一日加应缴纳额1%的滞纳金。


    第六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社会事业发展费收入(包括滞纳金)应由各代征单位填开税务缴款书。以“社会事业发展附加”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主管部门于次季度十日内办清退库手续,并转入“社会事业发展费”专户。


    第八条 征收和社会事业发展费,每季度按代征总额的5%由省财政厅提取拨给税务部门,作为各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和除手续费和必要的费用外,1994年至1997年省分成70%,另外30%由省返拨给各地(市),专项用于省和各地改善和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重点设施及其他大型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以后年度的分成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条 征收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其使用由省和各地(市)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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