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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一九九九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05 生效日期: 1999-03-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综发[1999]11号

  为了加强对企业工资的宏观调控,使企业工资发放数和列支成本数逐步相一致,现对一九九九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均基数的核定
  1、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企业上年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清算后按规定实际进成本工资数额核定。对动用历年工资结余发放的工资,如加上当年实际进成本发放的人均工资后仍小于清算应提人均工资的,可核入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如实际发放的人均工资大于清算应提人均工资的,应按清算的应提工资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2、人均效益基数一般按企业上年职工平均人数、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数核定。

  二、人均新增工资的调控办法
  企业工资应随效益的增减而上下浮动。企业效益增长的,其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可按不超过人均效益增幅为原则来确定增幅;企业效益下降的,其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应随效益下降的幅度而相应下降,下降的幅度最多不超过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企业亏损比上年实际数减少的,可实行与减亏挂钩的办法。即企业当年亏损比上年实际减少的,企业可在实际减亏金额的50%以内用以安排新增工资,但企业人均工资的增长原则上不得超过3%。

  三、对企业工资总量的调控方式
  今年一般实行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的工资总量调控方式。部分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要求实行以控股公司为单位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可由控股公司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批。
  1、独立核算企业的工资总量调控方式
  (1)基数的审核。企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和人均效益基数由企业申报,企业主管部门(包括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委、办、局,下同)审核后送主管财税部门,经主管财税部门认可后作为年度清算的依据。
  (2)工资总量的调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本办法的意见,制定对企业的考核办法。具体可以采用核定浮动比例、增加制约指标等办法来实现对企业工资总量的调控。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办法,应同时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主管财税部门备案后执行。
  2、以控股公司为单位的工资总量调控方式
  实行以控股公司为单位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原则上按其所管理的国有企业为范围。对范围内的企业的分配办法(包括对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和新增长的人均工资),由控股公司根据本市有关工资宏观调控政策、企业生产经营和效益情况制定,经会主管财税部门后,由控股公司下达。经考核下达各企业的工资额度,应同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作为企业工资发放、列支成本和财政监缴的依据。各企业工资发放和成本列支的总额度,不得突破控股公司当年允许的清算批准数。经清算,发现突破的,突破部分的工资数额相应调整当年课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下年度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予以扣除。

  四、对企业结余工资的管理
  对1998年当年形成的已税工资结余额度,可在以后实际发放年度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在税前据实扣除。
  对97年底以前的工资累计结余数,可按现行规定使用。

  五、特殊行业的工资调控方法
  1、由财政给予政策性亏损项目补贴的行业或企业,在完成市下达的生产经营任务的前提下,其99年实际亏损数额低于98年的,可根据减亏的主、客观原因,在实际减亏数额内安排新增工资,新增工资一般应控制在全市平均工资6%的幅度以内。具体由主管部门申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2、对一些人均工资发放水平较高的企业实行人均工资水平预算控制办法。人均工资发放水平按该企业上年实际发放的人均工资为基础,在综合考虑物价、劳动力供求及市场工资价位等因素的前提下,效益增长的,可在全市平均工资的6%以内安排新增工资;效益下降的,应适当扣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3、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总量调控,具体办法另定。
  4、外经贸委企业的工资总量调控,具体办法另定。
  5、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行业工资指导线”的办法。具体办法另定。
  6、多个国有单位投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其主管部门按现行规定进行管理。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在人均工资增长不超过人均效益增长的前提下,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其工资水平,并报主管劳动和主管财税部门备案后执行。年终,由主管财税部门对其进行工资清算。

  六、企业工资的成本管理
  企业按规定计提的人均工资总额由成本费用列支,其中新增工资列支成本费用后,以企业不亏损为原则;亏损企业按规定计提的新增工资由成本费用列支;由财政给予政策性亏损项目补贴的行业或企业,新增工资列入成本费用后,以其99年亏损数不高于98年实际亏损数为原则。
  企业实际发放的人均工资总额小于按规定可以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总额,可在计征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建立工资储备额。

  七、企业应加强内部用工和工资管理,各种劳务用工的费用开支总额原则上应控制在上年度劳动与财政部门规定的额度之内,超过部分不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工资清算
  对企业工资的年度清算政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后另行下达。

  九、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委、办、局所属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其他企业按现行办法执行。

  十、区县属企业的工资管理
  对区县实行工资发放预算调控办法。区县劳动、财税部门可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工资发放预算额度内,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区县属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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