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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 1997-08-29
发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所称“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领导”修改为“组织”。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四、第十条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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