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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12 生效日期: 2003-08-12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统计局
发布文号: 杭统[2003]53号

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罚款规定》(浙统法[2003]40号文)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依法规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附:《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杭州市统计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规定第 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但违法数额较大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或者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影响恶劣、违法数额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对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罚款: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罚款: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定的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数据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三)“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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