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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23 生效日期: 1990-12-23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使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1月底以前,应该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应该提前两个月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计划可以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制定法规的机关应该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并根据需要征询省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汇总后转告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该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报请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到会说明。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修改以后,再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该法规的报批机关,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该法规的报批机关。


    第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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