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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经协委关于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4-14 生效日期: 1990-04-14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与各地的横向经济联系,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单位,地、市级人民政府可在宁设立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可在宁设立联络处。

  二、 凡要求在宁设立办事处的,应持当地人民政府或地市级单位的公函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联络处的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并须注明办事机构的地址、级别、编制、负责人姓名、职务,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立。

  三、 各驻宁办事处人员编制不得超过七人;联络处不得超过五人(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招聘的职工不受编制指标的限制)。

  四、 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凭批准文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经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转南京市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常驻户口和集体临时户口的落户等有关手续。具体细则按宁政发[1988]122号《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和宁政办发[1988]18号《关于解决外省、市驻宁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各县人民政府驻宁联络处可参照上述方式,办理临时户口落户手续。

 

  五、 各驻宁办事机构需要在宁进行建筑或购买房屋的,须持批文到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设立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的撤销或转移,应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让手续。

  六、 凡经我市批准设立的驻宁办事机构,归口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统一管理(各县政府驻宁联络处由各地、市政府驻宁办事处归口管理,如所在地、市政府未设驻宁办事处,暂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

  七、 各驻宁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我省、市政策、法规,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各驻宁办事机构均不得从事工商经营活动。

  八、 驻宁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和更换,应报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备案。如需撤销办事机构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报告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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