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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监察厅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具体程序的请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14 生效日期: 1989-12-14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关于省监察厅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具体程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及时有效地查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各市可参照这个精神,规定监察部门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有关程序。  
  根据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文件)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4号文件),现结合我省情况,对省监察厅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省监察厅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省人大常委会或抄送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向省政府提出处分建议,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对省政府任命的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三)对省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对由省监察厅直接查处的市、县、区监察机关管理范围内的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职务。属于由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二)、(三)、(四)款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省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由其主管机关作出处理。

  二、省监察厅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省委管理的干部,同时将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讨(一式二份)抄送省委组织部,归入本人档案。

  三、省监察厅派出的机构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担任处级职务的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监察厅批准后,由派出机构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省监察厅同意后,由派出机构建议驻在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对科级以下(含科级)职务的人员,派出机构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派出机构建议驻在主管部门处理。

  四、经省监察厅派出机构建议、由驻在主管部门给予担任处级职务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各市监察局给予本级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负责人,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应报省监察厅备案。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包括被处分人的简历,违纪事实、错误性质、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及其对处分结论的意见。报告一式两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五、各市监察局可结合本地情况,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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