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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10-04 生效日期: 1988-10-04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贯彻执行国家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决定风景名胜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景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景区规划,由市、县建设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景区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部门报省建设部门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建设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四、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征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山石、地貌和水土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等破坏风景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部门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其等级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者;
  三、在维护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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