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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1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用地单位、被征用土地的农材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温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辖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统一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用集体的农用地、末利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用地预审、权属调查、地籍测绘、编制征用土地等相关方案和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颁发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张贴。
  (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公告内容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全额兑现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也可以由市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一致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不再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片区综合补偿标准,区别不同地段,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用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根据不同的地类依法合理确定年产值。


    第十条   不同地段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地段分为三类(附表1),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地类的年产值。
  (一)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年产值0.3万元;
  (二)平原灌溉水田(包括水田改园地、鱼塘)每亩年产值0.2万元;
  (三)旱地、水浇地、山区水田、望天田每亩年产值0.15万元;
  (四)山园地每亩年产值0.08万元;
  (五)林地每亩年产值0.07万元。


    第十二条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附表2)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0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9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8倍。
  2、征用末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50%补偿;征用建设用地的,按照同类地段旱地的标准为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附表3)
  1、一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8倍,二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5倍,三类地段为年产值的12倍。
  2、征用末利用地、建设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常年固定蔬菜地每亩0.1万元;水稻田每亩0.07万元,旱地每亩0.05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7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50元,幼柑每棵5-30元。桔树接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处理。
  (四)林林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一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接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7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用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六)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
  该项费用分别为各地类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及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五)征地补偿费按温政发[1999]133号文件规定标准补偿到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规定调整提高部分暂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要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即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等部门,每年审定一次。


    第十七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用地

    第十九条   政府采取按征用耕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定数量的安置用地,鼓励和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发展二三产业,安排农民就业。


    第二十条   征用耕地按照不同地段给予不同的安置用地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7:3的比例分别用于二产和三产,一、二、三类地段面积分别按照每亩120、100、80平方米计算。安置用地指标也可以全部用于三产,一、二、三类地段分别为每亩45、40、3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100日内确定位置(零星征地的除外)按照建设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三产安置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或委托代建。
  三产安置用地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转让,容积率在1.5以内的三产安置用地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产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容积率在1.5以内的,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容积率超出1.5的,超出部分由政府全额收取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三产安置用地安排在统一配套建设小区内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按核定的安置用地面积乘以1.5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提供开发量,按建设小区的规划方案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民工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在此之前温州市颁布的有关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规定与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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