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价法[2003]75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各地贯彻实施《浙江省定价目录》中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浙江省定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中的有关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未明确列入《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除省物价局行文授权管理,以及根据《目录》说明第二条的规定专项授权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外,均应实行市场调节,各地、各部门不得截留定价权。
二、对明确列入《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原定价权属市、县(市、区),现定价权改属省物价局的,各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浙价法[2002]344号)文件规定,报省物价局审批;在省物价局批复之前,暂按原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
三、民爆器材的销售价格和运杂费率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同级定价。民爆器材的配送服务费属《目录》所列的“重要的专业服务”的定价范围,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同级定价。
四、公路客运票价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其中,营运线路起止点在县内的公路客运票价授权县(市)人民政府定价;营运线路起止点跨县(市)、跨市或跨省的公路客运票价授权该营运线路始发地市人民政府定价。
五、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的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实行政府定价,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同级定价。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对公墓收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具体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28号)规定执行。
六、殡仪服务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管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公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28号)规定执行。
七、市内船渡价格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级定价。其中,全渡线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定价;全渡线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但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定价;全渡线跨市的船渡价格,由省物价局定价。
八、《目录》中游览参观点门票的定价范围为受保护的重要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不属上述定价范围的,其门票价格应实行市场调节。
九、《目录》所列“教育收费”定价项目中的“高中”仅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收费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01]35号)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收费不属《目录》所列“教育收费”的定价范围。
十、《目录》所列的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暂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公布第一批下放地方管理的医疗服务价格目录的通知”(浙价费[20011164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02]249号)执行。新增医疗项目的收费审批办法和特需医疗服务收费的报省备案制度在省里未作新的规定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城市住宅小区内供排水、电力、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建设收费,以及保安服务收费属《目录》所列的“重要的专业服务”的定价范围,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
十二、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同级定价的一般道路清障收费,是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各等级公路(道路)清障收费。高速公路清障收费由省物价局定价。
十三、本通知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
十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各地有关贯彻《目录》的政策事项请示,除本通知已明确的事项及省物价局单独批复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明确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不再逐一批复,请各地严格按《目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