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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29 生效日期: 2002-12-29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甬政发[2002]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在流通环节中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储存、销售、运输等单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主要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第三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民用爆破器材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流通实行市、县(市、区)两级专营体制,各县(市)、区在其行政区域内只设置一个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


    第五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破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督促协助消除事故隐患;
  (三)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制订应急预案,掌握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安全管理情况;
  (四)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资格认证的考核、审查及申报工作;
  (五)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民用爆破器材流通实行全程监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的管理。负责审核发放《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实行准入制度。经营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销售凭照》和市公安局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可经营民用爆破器材。


    第八条    企业申领《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销售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四)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运输工具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
  (五)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
  (六)出入库检验、储存装卸、安全警卫等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只能向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使用单位进行定点销售,不得跨区域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购销合同坚持统一计划、统一订货、统一结算、按需分配的原则,按级管理。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购销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证后生效。民用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附本应当及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购买:
  (一)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二)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向市化工轻工有限公司或县(市)、区化轻(民爆)公司购买民用爆破器材;
  (三)使用单位落实责任人负责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
  (四)《爆炸物品购买证》每证只能购买一次。


    第十二条    对民用爆破器材购买使用单位实行核销制。对购买使用单位每批购买、使用、剩余情况实行跟踪,由当地公安机关督促经营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在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购销价格。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所经销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国防科工委(办)的培训。


    第十五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有完善的防盗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国防工办或市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向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专储仓库的建造,筹建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经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专储仓库的保管员、押运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安全、消防、保管业务培训,并须通过政审。
  人员的选拔,应坚持政治觉悟高、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技术过硬的原则。


    第二十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第二十一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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