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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7 生效日期: 2001-03-27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四川省动物防疫合格证管理办法》、《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四川省动物和动物产品申报检疫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拟任市(州)及其以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的,由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推荐,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拟任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员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推荐,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动物检疫员证。拟任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由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逐级推荐,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四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是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动物防疫监督员除了应当具备上款规定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民族地区、偏远山区的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条件适当放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
  (一)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被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不满两年的;
  (三)受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的职责:
  (一)依法对应检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
  (二)在检疫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立即上报,及时采取抽样、隔离、封存、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三)对违反国家有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等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活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三)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无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或者检疫结果错误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或者责令动物检疫员补检或重检;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取样、留验、抽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


    第九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情节较轻的,由同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颁发动物检疫员证、动物防疫监督员证的机关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违法执法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具有动物疫病防治员职能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的人员中聘用动物检疫协助员。动物检疫协助员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协助动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但无权出具检疫证明和实施现场处罚。动物检疫协助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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